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1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安徽省亳州市,住余姚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B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余姚市泗门镇园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园区路1号附近处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由余某某驾驶的小型轿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并打电话令其儿子张某乙顶替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后二人至泗门交警队投案,被告人张某甲慌称张某乙驾驶浙B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教育,被告人张某甲承认其系在2019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在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园区路1号附近驾驶浙B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及其令儿子张某乙顶替的事实。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7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4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余公交认字[2020]第3302192019C00038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余某某修车款合计人民币
67 5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照片、人口信息、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对账单、微信打款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某某
2019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85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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