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342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军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暂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罚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浙C0****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南才村龙恒桥北侧交叉路口时,碰撞停在路边的浙CY****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其头部受伤为由,醉酒驾驶车辆离开,由其表弟刘某某在现场与对方协商处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回到事故现场,被出勤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张某甲被查获后,又电话通知其儿子张某乙到北白象交警中队顶替自己。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经车辆技术检验,浙C0****号小型客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况均正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验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驾驶证、调解协议书、收条、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甲、苏某乙、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让人顶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聪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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