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本市**村**号(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侯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栋华、被害人侯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于酒后驾驶号牌为苏MK****的小型轿车在本市**路“**私房菜”门口挪车时撞到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致电动车受损,并与侯某某发生争执,后侯某某报警。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 祥
检察官助理:王建莹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