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61973********,苗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古丈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丈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街道**号租房内喝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闽******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下部路、泰明街方向行驶至本区常泰路敬辉超市对面后,原路返回至本区常泰路和泰明街路口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鲤城大队的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5.65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思萍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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