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号。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A7****小型轿车,沿巩义市巩登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夹津口镇好来超市附近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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