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4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阜平县**站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阜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车号为“冀F*****”)沿东寺大街由西向东行至车站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并载乘杨某某的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白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张某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保定市公安局治安管控责任倒查信息卡、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白某某户籍信息、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到案经过、放车单、机动车保险单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车辆痕迹勘验报告书、检验酒精含量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高东云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