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70********,汉族,高中文化,沽源县**单位职工,群众,现住沽源县**镇**厂。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0****的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滦河路牧羊客饭店门口路段处时,被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9.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信等;
(二)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三) 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四) 视听资料:查获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毓胜
检察官:刘秀峰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沽源县**镇**修理厂;
2、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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