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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住枣强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农。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0****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枣强县城胜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唯众道路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1****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7.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信章旗

   检察官助理:侯保月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枣强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 公安卷宗1册,检察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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