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继张某甲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故城县东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官寨集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故城县妇幼保健院进行了血样采集。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张某甲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9.2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查获、监控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广凯
检察官助理:张萌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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