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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宁某某**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6时30分许,在宁某某凤凰路与和平大街交叉口,被告人张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冀D51***(已注销)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柳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柳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乙二人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315.17mg/100ml。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柳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2019年11月17日,张某甲经宁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柳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系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鑫来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8233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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