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85********,汉族,大学本科,盐城市大丰区**街道**职务,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小区**楼**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8月23日,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9月20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8月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苏J2****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海棠花园行驶至东宁路与南翔路交叉路口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所送张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l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周某某、朱某乙、陈某某、张某乙、徐某某、朱某丙、杨某某、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萍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小区**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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