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苏H1****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五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Km+600m处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的物证(照片);
2.驾驶证查询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20]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伟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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