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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张某甲197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小区****单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0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2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值班律师张瀚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102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N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双沟镇后窑居委会中心饭店行驶至泽峰纺织厂门口处自己摔倒。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张某乙和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5.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 泗洪县公安局拍摄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亮

                                 检察官助理:赵胜

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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