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94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大专文化,沭阳县**医院职工,住沭阳县**街道**小区。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苏N1****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县沭城街道光明街苏闽超市门前停车位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停在其右侧停车位金辉的苏NS****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损坏。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酒驾,经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66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5mg/100ml。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赔偿了金辉人民币2.6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吴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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