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44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0********,汉族,大专文化,江阴市**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家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月3日0时9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1小型轿车沿江阴市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塘前路叉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胡某某驾驶的苏B****U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3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达成协议,分三期于2021年6月30日前赔付人民币9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检察官助理:黄丹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家园**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