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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一部刑诉〔2020169

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金浦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摔倒,后被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尹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丽娜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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