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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值班律师郑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宿迁市宿某某曹集乡道方村张某乙家饮酒后,无证驾驶苏N0****(实际悬挂号牌为苏N1****)的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又从家中出发沿新华农桥到二农由北向南行驶至曹集街好又多超市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被告人张某甲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及制作的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鑫

检察官助理:徐桂林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乡**村**组**号家中,电话:13585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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