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101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Y2****小型轿车(预约出租客运)行驶至桐庐县桐君街道迎春路富春路路口时,与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潘某某送至医院检查,民警赶至医院后,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值是12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1mg/100ml。经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等;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岚
检察官助理:毛利军
2020年9月8日
附: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8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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