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48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5********,穿青人,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6年5月10日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4月20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FV5****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嘉兴市海宁市许村镇出发,驶往杭州市西湖区,后返回,同日23时许,沿杭州市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胜路**号处被民警查获酒驾。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
2020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FV5****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嘉兴市海宁市许村镇出发,驶往杭州萧山***,途经杭甬高速、德胜快速路等路段,8月17日凌晨1时许,在杭州市萧山区民和路由南往北右转弯的车道上等候信号灯时睡着,因群众举报,被民警查获酒驾。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血样流转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照片,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姜某某、陈某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吉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五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