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乡**村*组,住本市城关区空指路****出租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空指路****出租房的住处饮酒后,驾驶甘G*****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空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西路,之后沿北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球大厦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02mg/100ml、99mg/100ml,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进行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9.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主要证明:2019年9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甘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北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球大厦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二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02mg/100ml、99mg/100ml;本案被告人及证人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甘G*****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准驾车型为C1;2019年10月17日,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毛某甲的证言主要证明:2019年9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空指路****出租房的住处与其朋友张某乙、毛某甲、张某丙、毛某乙、徐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饮酒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甘G*****号车送张某丙回蔡公堂乡,乘车人员有张某乙、毛某甲、张某丙、毛某乙,车辆沿空指路行驶至北京西路,之后沿北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球大厦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明:2019年9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空指路出租房内吃饭饮酒后,驾驶甘G*****号车送其朋友张某丙回蔡公堂乡,当车辆沿北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球大厦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4.鉴定意见(主要证明:2019年9月9日,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进行乙醇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9.46mg/100ml);5.指认笔录(主要证明:2019年9月25日16时50分至17时10分,被告人张某甲对其饮酒地点进行了指认,其饮酒地点是拉萨市城关区空指路****出租房****号);6.视听资料(主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医院接受抽血过程中,侦查人员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 文 振
洛桑旦增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本市城关区空指路****出租房****号。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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