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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乡**行政村。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2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P7Z***号白色启辰轿车到吕潭乡杨村岗村接其妻子,行驶到该乡单庄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卡点时,因卡点值班人员单某某等人不让通过,张某甲与值班人员发生口角,辱骂值班人员,并在卡点旁小便,扶沟县公安局吕潭派出所民警处警,将张某甲带至派出所,后移交交警大队。经检测,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张某乙、杨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

(3)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松涛

吴 震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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