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02031992********,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喝过酒后驾驶号牌为豫B*****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第十中学门前时与停放在行车道的一辆重型非载货作业车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本人受伤,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7 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医疗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酒精鉴定委托书、血液提取确认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敏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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