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路**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22时,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桂A****0号传祺牌小轿车搭载刘某某、石某某上路行驶,行至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K派对KTV”对面路段时,刘某某打开右后车门呕吐,致使桂A****0号车右后车门与龚某某驾驶的桂A****1号小型轿车左侧后视镜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龚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鉴定,事发时张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斌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已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提审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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