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村**街**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3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19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永顺大道出井泉三路东116米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1.6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1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5.视听资料;6.证实刑事案件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7.户籍和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晟明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2019****;保证人张某乙,联系电话:1353535****。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散件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材料1份。 4. 穗埔检刑量建《量刑建议书》3份。
4. 穗埔检刑量"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材料1份。
4. 穗埔检刑量建《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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