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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1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常熟市**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常熟市**街道**小区**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17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6****小型轿车,从常熟市琴川街道珠江路“虞城壹号”会所出发,行驶至珠江路与衡山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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