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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阳城县**乡**村**号,住阳城县**镇**园**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隆鑫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解某某、李某某,从阳城县县城不见不散台球厅前往西河加油站加油后返回县城。该驾车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至阳泰集团西沟煤业家属楼门前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晋E****8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甲、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解某某、牛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锋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阳城县**镇**园**单元**室(电话1551339****)。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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