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怀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怀某市**,现住:怀某市**村。2020年4月23日因无证驾驶被怀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怀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晋F****9号长城小型轿车沿怀某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附近时,与在路西侧停放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晋F****9号大众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后张某甲驾车逃逸。经山西省怀某司法鉴定中心晋怀司鉴(2020)酒检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7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同被害人张某乙达成私下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车辆及驾驶资格查询表、个人身份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驾驶资格。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司法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的事实。
3、私下协议、谅解书,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世军
检察官助理:杨谞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地址:怀某市**村,电话:1399494****;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