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峄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62********,初中文化,无业,住枣庄市峄城区**路**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户“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峄城区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坛山路与沿河东路交叉口时,撞上骑人力三轮车的管某某,致管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324.01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管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4人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治安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明、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爱华
检察官助理:苗 娟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9246****;1836325****。
2.侦查卷2册,书证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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