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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5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曹某**镇**楼**村**楼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宗申牌摩托三轮车沿曹某庄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某孙老家镇程庄路口时,与沿曹某庄青路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张某乙驾驶的豫******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张某甲受伤。经曹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生

检察官助理马文娟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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