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颍上县**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社区居委会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闫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相撞,**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张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案发时张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0mg/100ml,属醉酒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守跃
检察官助理:张凌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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