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1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住巢湖市**镇**街道**号。曾因打架斗殴,于2014年6月2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赌博,于2020年1月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巢湖市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6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21时10分许,当其驶至601省道67公里600米处时看到前方有交警设卡检查,遂停车逃离现场,现场民警寻找未果。后张某甲主动返回现场接受巢湖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2.4mg/100mL,后张某甲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6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等;
2.证人张某乙、周某甲、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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