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87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庄**号,租住宿州市埇桥区**路高架桥西**家**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皖******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道交叉口西侧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一大队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4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1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苏 晴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租住宿州市埇桥区**路高架桥西**家**号,联系电话18606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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