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宁A****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乘坐蔡某某),沿青铜峡市唐源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塞上江南”小区南侧路段,驶入路左,与迎面行驶至该处龚某某驾驶的宁A****1号“骊威”牌小型轿车(乘坐杨某某、赵某某)相撞,造成张某甲、蔡某某、龚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0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临床诊断证明书、驾驶人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2.证人蔡某某、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等。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淑存
检察官助理:王小娥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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