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78********,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后勤服务中心职工,甘肃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L号小型轿车沿兴庆区凤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修业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拜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5.现场照片、查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子君
检察官助理:哈腾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0968****。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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