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9********,满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被没收保证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以津蓟检二部刑诉〔2019〕410号起诉书将被告人张某甲起诉至蓟州区人民法院,因其经传唤未能到案,于2019年12月5日同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撤回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2月2日19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A****3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蓟州区礼明镇**村北乡村路处时,被张某乙驾驶的冀B****5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民警调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张某丙冒充司机。2019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经鉴定:张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等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晓颖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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