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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18时5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F****2的中华牌小型轿车,在滨海新区**小区西门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栋楼下时,先后与小区内路边停放的牌照号为津K****8、黑A****B、津J****2、冀E****D的四辆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冀E****D车主杨某某在现场将张某甲控制后报警,张某甲从现场被民警带至海洋石油总医院抽血取样,后被传唤到案。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4mg/100ml。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撞的四辆小型轿车车主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杨某某陈述;

3.证人陈某某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

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笔录、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8.谅解书及赔偿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永刚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0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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