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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6********,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津D****6”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津南区小站镇津岐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坨子地村口附近时,其车辆右前部与被害人刘某某停靠在津岐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津A****6津C****挂”半挂车后部左侧相撞,后其车辆左后部又与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津M****3”白色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右侧相撞。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天津市天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3.9mg/100ml,属醉酒状态。

2020年9月16日、12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雪芳

检察官助理:万雅璐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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