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道**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牌照号津HH****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西区郁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郁江道与紫金山路交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7.1mg/100ml,系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车辆照片等物证;
2. 车辆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3.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7.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任 远
检 察 员:程文帅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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