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辽B****8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东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路轻轨站桥下时,被执勤交通警察当场查获,张某甲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值为111mg/100ml。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0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照片;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培旭
检察官助理:张金龙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840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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