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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土默特左旗**镇**村**号,住土默特左旗**镇**村**号。2018年6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呼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   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X0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公里加200米丁字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至丁字路口处右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甲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9】302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3.5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值。

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以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伤)字【202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其目前伤情为无法自主行动、完全护理依赖、无任何行为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查获经过;(3)户口复印件;(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5)机动车保险单;(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8)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9)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10)病情证明书;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刑事判决书;(13)残疾人证复印件;(14)工作说明。

2.证人证言:(1)李某某询问笔录;(2)康某某询问笔录;(3)霍某某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1)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现场照片;(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李梦阳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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