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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检刑诉〔2021〕10号 

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号楼**单元**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4时14分,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经检验血中乙醇检测结果为121.7mg/100ml)驾驶鲁D1****灰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土默特右旗果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九号小区门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浓度单、鉴定事项确认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文春                                               检察官助理:李雪迪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期**号楼**单元**,联系电话1378972****。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件: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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