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南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村**组**号,住南江县**镇**大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马某某由南江县**镇**大桥向**镇**大道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镇龙池电站路段处,撞上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川Y*****小型轿车车头,造成马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大洪
检察官助理:蒋莉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南江县**镇**大道**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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