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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桦甸市**乡**村**社村路左转弯驶入**线时,与张某已驾驶的辽******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甲受伤。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查获经过;2.说明;3.工作说明;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9.现场照片及车辆损坏照片;10.户籍信息;

二、证人张某已证言; 

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跃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讯问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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