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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72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北京市**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号**室。因饮酒驾车,于2013年7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N****3)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路上马路口西侧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2时8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张某甲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1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张某丙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丹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8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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