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三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94********,汉族,专科毕业,焦作市**项目部监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镇**村**号。2019年2月28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新交警大队罚款三千九百元;2020年3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0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为豫HF****小型轿车,沿修武县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广播电视局红绿灯处时,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6月21日,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0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小凤
检察官助理:杨家辉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8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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