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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载其女儿及其堂弟张某乙自昆明市寻甸县出发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欲驶往昆明市富民县。同日23时05分,当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K2690+500M处(西北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张某甲带至富民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9.41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菊

检察官助理:董玮伟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0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光碟壹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据开示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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