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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镇**村**组**号,家庭住址:隆阳区**街道**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I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乙)沿本区青华路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华路与海棠路交叉口以北3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云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至现场将张某甲查获,经现场对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l78.8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信息表、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琴

检察员:尹子团

书记员:王世欢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98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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