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5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亲戚徐某某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县**乡徐某某家中吃饭饮酒,后于当日20时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型面包车沿中牟县狼姚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狼姚路与瓦曹路交叉口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4.92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徐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毅飞
检察官助理 刘 振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中牟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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