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张某甲,性别: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西省瑞昌市南阳乡**村**组**,住上海市宝山区临江**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9月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0时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2的小型客车,途经本市内环高架路,从内环高架内圈四平路下匝道驶出,行驶至本市杨某某**路进**路西约2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5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容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17日凌晨,其乘坐朋友张某甲的顺路车回家,途中睡着了,醒来后发现二人已在派出所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8月17日0时7分许,其在本市杨某某**路进**路西约200米处,查获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2的机动车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事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5mg/100mL。
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有机动车驾驶证、涉案机动车状态正常。
5、卡口信息及道路监控照片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8月17日0时5分许,驾驶牌号为沪B****2的机动车途经本市**路路段,从内环高架内圈四平路下匝道驶出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查获‘酒驾’工作情况”、“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7、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城市快速路等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宾
检察官助理:朱倩芸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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