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91********,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住贵州省三穗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贵HW****号小型轿车搭乘张某丙,由三穗县款场乡往三穗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天黄高速、沪昆高速,22时许,行驶至三穗收费站广场路至新路大道路口100米处时,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7mg/10Oml,经抽其血液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手续、人口信息查询、查获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有证人张某丙的证言;3.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有呼气式检测结果、现场查获照片、血液提取片;5.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司法机关工作,有认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比在普通道路上行驶危害性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年金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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